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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日期:2024-11-29     浏览:40    评论:0    
核心提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23年12月25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自然资源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3年12月25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自然资源部部长 王广华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说明。

一、修订背景和过程

矿产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事关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安全保障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指出要加大勘查力度,实施新一轮找矿突破战略行动,加强重要矿产资源国内勘探开发和增储上产,提高矿产资源开发保护水平。李强总理强调,要切实保障我国战略性矿产资源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称现行矿产资源法)制定于1986年,1996年、2009年修改过部分条款。这部法律施行30多年来,对于促进矿业发展,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我国矿产资源领域出现不少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问题日益凸显,现行矿产资源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实际需要,亟需修改完善:一是助力找矿突破行动、加强战略性矿产资源国内勘探开发和增储上产的相关制度亟待健全;二是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相关制度有待完善;三是生态文明建设对完善矿区生态修复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四是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相关制度需要在法律层面确立。在总结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对现行矿产资源法进行修改完善,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是新时代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客观要求。修订矿产资源法已分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自然资源部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收到送审稿后,司法部积极推进立法审查工作,两次征求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业协会和研究机构等方面意见,开展实地调研,就有关问题深入研究论证、多次沟通协调,会同自然资源部等有关部门对送审稿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修订草案已经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二、修订的总体思路

矿产资源法修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遵循以下总体思路:一是突出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目标,着力为加强矿产资源国内勘探开发和增储上产、提高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提升应急保供能力提供制度保障,全方位夯实国家矿产资源安全制度根基。二是坚持问题导向,聚焦矿业权出让、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等关键环节和主要问题完善制度设计,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三是遵循地质工作规律和矿业发展规律,确保制度设计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实际情况和特点,有效发挥法律制度激励引导和规范约束相结合的积极作用。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共八章七十六条,对现行矿产资源法作了较为全面的修订。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落实党的领导要求。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国内国际,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遵循保障安全、节约集约、科技支撑、绿色发展的原则。(第三条)

(二)加强矿产资源国内勘探开发和增储上产。一是加强政策支持。规定国家完善政策措施,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加大对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支持力度,推动战略性矿产资源增加储量和提高产能,推进战略性矿产资源产业优化升级,提升矿产资源安全保障水平,并对组织开展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以及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潜力评价作了明确规定。(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二是完善矿业权制度。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优化矿业权取得方式,规定矿业权通过竞争性出让方式取得,同时明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除外;完善矿业权出让启动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探矿权区块来源并提出出让申请;规范矿业权出让工作,保障矿业权出让工作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实际需要相适应;加强对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规范和引导,明确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应当有利于调动矿产资源勘查积极性;强化矿业权人权利保障。(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三是强化对战略性矿产资源的保护。明确战略性矿产资源原则上不得压覆,确需压覆的应当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八条)四是完善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相适应的矿业用地制度。明确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确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占用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临时使用土地。(第三十条)

(三)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一是完善勘查开采许可制度。适应矿业权制度改革要求,将矿业权取得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得分离,规定矿业权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第二十九条)二是维护勘查开采活动秩序。规定矿业权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可以依法在相邻区域通行,架设相关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正常进行。(第三十一条)三是促进合理开发利用。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的工艺、设备、技术;对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合理利用;要求采矿权人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达到有关国家标准要求。(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四是建立资源储量管理制度。规定矿业权人应当按规定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报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对报告真实性负责。(第三十六条)

(四)健全矿区生态修复制度。增加“矿区生态修复”一章,明确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主体;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矿区生态修复;要求采矿权人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并按照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明确矿区生态修复应当经验收合格;要求采矿权人按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第四章)

(五)建立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制度。增加“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一章,规定国家构建产品储备、产能储备和产地储备相结合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科学合理确定储备结构、规模和布局,并对矿产品储备的组织实施、产能储备责任的落实、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地的划定以及出现矿产资源应急状态时可以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等作了明确规定。(第五章)

(六)强化监督管理。增加“监督管理”一章,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的措施,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制度、全国矿业权分布底图和动态数据库、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信用记录制度以及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等作了明确规定。(第六章)

(七)完善法律责任。根据这次修改的内容,相应增加了擅自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拒不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等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对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并做好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第七章)

此外,落实平等保护产权、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要求,删除了现行矿产资源法“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一章,不再对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适用不同规定。

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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